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鄭陳寳琴
關 係 人 陞弘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
關係人等於114年1月17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5年2月26日,票面金額6,642,000元之
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5,3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等均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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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38.40 二層:52.40 三層:53.90 騎樓:14.00 總面積:158.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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