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萬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專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質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
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7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繳息,如未按約付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約繳息,依約聲請人得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合計尚欠本金1,500,000元
暨其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建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之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金錢借貸契約、
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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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51.00 二層:51.00 三層:43.50 總面積:145.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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