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
債務人李春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田資字第000873號)。又李春蘭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後,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並由
關係人陳君武繼承,前開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38,61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雖因信託而登記相對人為
所有權人,依
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現貸餘額
暨利率資料、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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