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郭俊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隆昇針車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登記在案。聲請人所執有隆昇針車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
本票乙紙,
詎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屆期向發票人等提示,尚有3,755,049元未獲付款,然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