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許智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許智堯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所獨資經營之聚富行對
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員他狀字第001935號)。又相對人以其與所獨資經營之聚富行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174,470元、2,223,600元之
本票2紙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依序尚有209,670元、1,803,6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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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4.02;二層:46.68;三層:29.23;騎樓:14.53;總面積:124.4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