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關 係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
債務人即
關係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含票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億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員他狀字第002645號)。又元盛公司與他人共同簽發30張
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6,640萬元)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尚有共計2億6,64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
所有權人,
惟依
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02、3903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關係人元盛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已清償利息;然元盛公司所陳,涉實體上事項,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及關係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