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俊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2,16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各借款①800,000元、②1,800,000元、③1,000,000元3筆借款,又於112年3月13日復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另案外人陳玲玉、林俊晴於112年3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一般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各3,000,000元、2,300,000元。
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即未繳納其之借款本息,其餘保證借款本息亦逾期未清償或依約聲請人得請求全部清償,該等借款及保證債務依約全部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8,144,696元
暨其等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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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9.25;二層:87.83;三層:87.83;騎樓:13.50;總面積:268.4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