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楊國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共有土地,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370,908元。
嗣共有人持前開判決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就前開補償金額,已為聲請人設定法定抵押權在案。
詎料相對人
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決所命金錢補償範圍給付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另聲請人主張其應受補償金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即應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