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蔡聿宣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等與
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法院准予裁定等語。
三、查
聲請人主張前開
法律所定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
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暨表決結果為證,
堪信如附件所示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