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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張瑞泰  


上列聲請人張瑞泰因與相對人鋐昇事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瑞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應徵收聲請費4,50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
    日。故請具狀表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日?
三、確認洪嘉駿是否為本件相對人?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鋐昇事業有限公司,洪嘉駿之簽章係接續在鋐昇事業有限公司之右方,洪嘉駿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