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麗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麗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鄭麗玟已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001
113年12月9日
2,000,000
2,103,625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