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家澄
相 對 人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陳茂棋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惟按我國
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
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
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
第三人之行為,在
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始
足徵為公司之有效意思表示。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其中發票人
所載「林森興業有限公司」係以書寫方式為之,並未蓋用公司印章,緊接其下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棋」之簽名,則依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之形式觀之,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相對人陳茂棋應係以「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並
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且相對人陳茂棋並無於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後,再次簽寫自己姓名或蓋印,則相對人陳茂棋並非共同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茂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