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家澄  


相  對  人  林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森興業有限公司、陳茂棋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始足徵為公司之有效意思表示。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其中發票人所載「林森興業有限公司」係以書寫方式為之,並未蓋用公司印章,緊接其下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棋」之簽名,則依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之形式觀之,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相對人陳茂棋應係以「林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並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且相對人陳茂棋並無於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後,再次簽寫自己姓名或蓋印,則相對人陳茂棋並非共同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茂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