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玥秀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本票一紙,到
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陳玥秀已於民國115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