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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聲請人和安資產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陳專昱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繳費前請先留意,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聲請狀附本票,記載「此致陳雯紫、陳雲萱、陳瑩瑩」,依票據文義形式觀之,受款人為陳雯紫、陳雲萱、陳瑩瑩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