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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王悟愷  
相  對  人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凱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64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18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