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菘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聲請狀雖有聲請人、代表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倍安利公司)及第三人陳英傑之蓋章;然無倍安利公司登記代表人陳維恭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釋明陳英傑為倍安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並提出相關文件;如有誤載,應提出記載倍安利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聲請狀,並蓋聲請人、倍安利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