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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羅夏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管轄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高加添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人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