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世杰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賴永鑫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賴永鑫已死亡,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
債權人,恐損害聲請人之債權,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賴永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亡時,其子女賴畯維、賴誼靜尚存,且均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既
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