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李品希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金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潘金淑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李清豪、李清文、黃泰穎,其中除李清豪、李清文於
本案中聲請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黃泰穎並未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李品希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其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
拋棄繼承,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