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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李品希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金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金淑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李清豪、李清文、黃泰穎,其中除李清豪、李清文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黃泰穎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李品希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其繼承順位在後,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