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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阡悅  
            黃光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禾  

            温雅莉  
聲  請  人  廖冠瑋  
            廖晨翔  
            廖婕妤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人慶  
            王嬿婷  
聲  請  人  陳霈竹  
法定代理人  廖巧凡  
            陳宏明  
聲  請  人  張之瀞  
法定代理人  張寓凱  
            葉宸希  
聲  請  人  張語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傅愉晴  
聲  請  人  謝欣芯  
            謝博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釗  
            張凱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萬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萬興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黃讚生、黃秀香、黃永豊、黃貞禎;其(孫輩)為黃世禾、黃世詮、廖人慶、廖巧凡、陳沛晴、黃明瀚、黃伯俞、張凱傑、張寓凱、張凱婷,其中孫輩黃世詮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黃浚豪代位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查,上開子輩、孫輩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黃伯俞未為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黃阡悅、黃光御、廖冠瑋、廖晨翔、廖婕妤、陳霈竹、張之瀞、張語宸、謝欣芯、謝博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