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黃阡悅
黃光御
上 二 人
温雅莉
聲 請 人 廖冠瑋
廖晨翔
廖婕妤
上 三 人
王嬿婷
聲 請 人 陳霈竹
法定代理人 廖巧凡
陳宏明
聲 請 人 張之瀞
法定代理人 張寓凱
葉宸希
聲 請 人 張語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傅愉晴
聲 請 人 謝欣芯
謝博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孟釗
張凱婷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黃萬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萬興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黃讚生、黃秀香、黃永豊、黃貞禎;其(孫輩)為黃世禾、黃世詮、廖人慶、廖巧凡、陳沛晴、黃明瀚、黃伯俞、張凱傑、張寓凱、張凱婷,其中孫輩黃世詮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黃浚豪
代位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
惟查,
上開子輩、孫輩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黃伯俞未為
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黃阡悅、黃光御、廖冠瑋、廖晨翔、廖婕妤、陳霈竹、張之瀞、張語宸、謝欣芯、謝博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
渠等聲請
拋棄繼承,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