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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相  對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4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446元(計算式:480,560元×44%=211,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68,617元
123,607元
許政、邱順涼、邱陳碧玲
112.3.25
112.12.6
二審裁判費
288,336元
同上
113.4.30
合計:480,560元。
三審裁判費
316,086元
許政
114.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