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許文錫
許文誠
相 對 人 許金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許文錫、許文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文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