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茂泉
相 對 人 趙晨光
相 對 人 天銳企業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趙晨光、天銳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402元,因縮減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聲請人縮減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2,515,344元,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948元(
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及鑑定費用15,436元(含檢查費等門診醫療費用),總計為41,384元(25,948元+15,436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54元(計算式:41,384元*40/100=16,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