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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依兩造之確定判決主文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上開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620,41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4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超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備註
(收據、裁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46,288

101.07.30
第二審裁判費
76,641
103.05.30
二審工程會鑑定費
112,000
103.10.03
更一審裁判費
8,410
108.12.23
更二審塑膠中心鑑定費
44,000
112.02.16
更二審工程會鑑定費
112,000
112.07.28
更二審證人旅費
1,080
113.10.18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114.12.24
合計:620,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