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依兩造之
確定判決主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上開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620,41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4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超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