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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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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寶榮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娟  


相  對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諭知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9,143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原告減縮請求為1,407,238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4,959元,其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減縮後)
14,959元
(原15,454元,減縮後為14,959元)
聲請人
112.12.14
二審裁判費
23,181元
同上
113.10.7
二審證人日旅費
540元
同上
114.1.10
合計:38,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