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麗香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扣除和解金額150,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171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收據2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52元(12,781+19,171=31,95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