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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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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相  對  人  曾麗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知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扣除和解金額150,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171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52元(12,781+19,171=31,95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