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龔美招
聲 請 人 楊清隆
相 對 人 楊湘蘭 楊進昌 楊進成 楊清貴 楊清波
楊玉麗
楊玉鶴 楊玉美 許淑芳
楊朝欽
楊永嶸
楊昇勲
胡楊阿吟 楊甘珠 楊正發 楊正輝 楊美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樓 (國內 公示送達) 楊正仲 楊佩玲 沈翠芬 沈淵森
沈華山 沈茗澤 楊松
謝銀環
謝銀瓶 謝欣螢
謝政男 楊文田 楊水玉
邱蘇阿珠 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
劉淑英 劉昌演 劉淑霞
劉美葉
蘇曾秀英 蘇詩慧 蘇德龍 蘇詩逢 陳蘇阿錢 李蘇阿銀 蘇鎮國
蘇聆甄
蘇冠樺 蘇俊傑 呂蘇春燕
蘇俊銘 蘇虹陵 蘇正德 陳奕秀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蘇玉英
蘇淑梅 楊川弘 楊鎮瑋
楊蕓菁
林漢淙 林漢柏 林文城 林漢原 林森浦 曾林秀氷
林蓬春 林奇亮 林秀英 蘇森田 彭美玲 彭嘉妘 彭美玟 彭清忠 陳免 陳得祿 趙賴桂花 趙淑珍 趙新福 趙英智 林善德 林筱羚 林宣百 蘇仙品 趙豈鋅 趙子閑 李淑貞
李金釗 李淑汝 李淑蘭 黃李美 黃莉粧 黃薺萱 黃麗滿 黃進楠 黃麗玲 黃家豐 詹崇銘 詹昀芯 詹阿玉 詹萬成 詹萬億 楊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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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瑤實 楊金明 許楊秀花 楊慧珊 楊璨豪 楊黃素珍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 號 陳俊德 謝朝川 楊文成
楊雅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龔美招、楊清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龔美招、楊清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龔美招主張聲請遺產管理人等家事事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聲請人依聲請遺產管理人等事件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疇,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剔除,附此敘明。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費用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10.03、112.09.11、113.07.04 | | | | 合計:311,905 (龔美招預納239,085,楊清隆預納72,820) | | |
附表: 備註: 1.上開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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