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知穎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6,858元,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在案,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870,809元,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在案(
聲請狀誤載為臺中地院)。茲已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係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為憑,然該信函內容就命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法院及提存法院,均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該存證信函內容有誤,尚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