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廖詠新
相 對 人 郭素霞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49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
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3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和解契約書、、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