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江魏集
江明娟
江秀香
江姿儀
樓之3
賴宥瑞
共 同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蕭晟祐、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員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84,250元、56,991元為
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02號、114年度存字1003號
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
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調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
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
質權有同一之權利,
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
堪認擔保金
乃供
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故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且未區分各自受擔保之範圍,應催告
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聲請人江魏集、江明娟 、江秀香 、江姿儀 、江明佳僅催告相對人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賴宥瑞僅催告相對人蕭晟祐,顯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114年度員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蕭晟祐、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為通知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