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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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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江魏集  
             江明娟 
             江秀香 
             江姿儀 
                       樓之3
             賴宥瑞  
兼法定代理人 江明佳  
法定代理人   賴俊偉  
共      同
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晟祐、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員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84,250元、56,991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02號、114年度存字1003號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調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認擔保金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故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且未區分各自受擔保之範圍,應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聲請人江魏集、江明娟 、江秀香 、江姿儀 、江明佳僅催告相對人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賴宥瑞僅催告相對人蕭晟祐,顯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114年度員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蕭晟祐、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為通知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