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明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明助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28號
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影本、函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