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洪振益
洪翊祐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洪振益、洪翊祐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洪振益、洪翊祐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