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201元、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6,988,8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88,800元及其利息等,故第二審相對人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全部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65%,即45,631元(70,201×65/100=45,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負擔35%,即24,570元(70,201×35/100=24,570),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4月29日公司登記資料聲請費20元、109年4月30日戶籍謄本聲請費15元,非訴訟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五、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