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嘉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嘉展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
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
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