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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葉嘉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嘉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