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原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諭知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2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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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17,086元。 計算式:3,117,086元×15/100=467,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67,563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75,344元=292,21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