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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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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2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746,096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10.2
2.證人旅費
702元
同上
104.9.7
3.二審裁判費
1,119,144元
同上
104.12.25
4.鑑定費用
5,000元
同上
105.6.30
5.1三審裁判費
961,800元
同上
105.12.30
5.2三審裁判費
175,344元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1
6.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15年2月3日115年度台聲63號裁定
7.鑑定費用
39,000元
同上
109.8.30
合計:3,117,086元。
計算式:3,117,086元×15/100=467,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67,563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75,344元=292,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