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楊美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4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9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雖主約具有醫療及健康性質,然主要成分仍為壽險,僅稍微包含健康險成份,系爭保單主要成分為壽險,仍屬依法可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顯
非適法,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㈠異議人以本院93年度執戊字第872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惟執行法院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之性質為由,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
債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無法於完整保留健康性質部分,將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一部解約或調降至最低保額,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等情,業經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115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執行法院在案,是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是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相對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核與
本案無涉。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