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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筆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筆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 171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債務人要保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函覆稱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均為主約),且二者無法分割執行,將有違保險法第132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語,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參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及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笫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笫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解約標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保險第132條之1、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傷害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均為主約),且二者無法分割執行,即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關於傷害保險之部分需一併終止,將有違保險法第132條之1、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之意旨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核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含有不可分割之失能保險給付,具有壽險、傷害險之性質,有全球壽險公司115年4月20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5年5月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507033號函可稽。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既有傷害險之性質,且既不可分割,而無法分開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及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