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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洪玉鳳即洪月鳳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2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異議人於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5年6月12日屆滿,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中華郵政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外,名下已無其他積蓄,系爭保單係作為其與年邁母親術後休養費用及將來還債使用,異議人多次與相對人公司洽談,表示願以新台幣25萬元清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應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
 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12月22日債權憑證(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1729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7日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49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依照臺北市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115年度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以該數額之1.2倍(即最高標準)計算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個月=149,358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710,911元、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314,762元、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819,51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5年3月6日壽字第1150016174號函在卷可佐,上開解約金既皆高於前開金額(即149,358元),當皆可強制執行無訛,債務人即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公允。
 ㈣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或其家人日後若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保險契約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即有失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公司
洪玉鳳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10年付費)
00000000
710,911元
 2
中華郵政公司
洪玉鳳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10年付費)
00000000
314,762元
 3
中華郵政公司
洪玉鳳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00000000
819,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