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黄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316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1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3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
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相對人尚有陳頴發,係屬誤載,本院毋庸審酌,
併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3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及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相對人等文件,供本院執行處為形式審查,
可證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又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未對債權讓與歷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執行法院不得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
本件債權憑證已註記,實無理由以未補正安泰銀行、鑫富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
正本,駁回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
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自安泰銀行、長鑫公司、鑫富發公司、鴻裕公司輾轉受讓債權,其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受讓人,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3號卷,查無系爭證明書正本,於115年4月24日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異議人未補正正本而請求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257號卷,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
予以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為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受讓人,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登載之新聞紙,及鑫富發公司、鴻裕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為證,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證明書正本,
惟經檢視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43號執行無結果、102年司執字第19257號執行無結果,經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知鑫富發公司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足見本院先前已審查鑫富發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認為鑫富發公司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受讓人,復以異議人已提出鑫富發公司、鴻裕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應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具連續性,異議人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受讓人,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原裁定以未提出系爭證明書正本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