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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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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115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上開期間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紀錄科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