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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羅慧如  
被      告  詹恩源  
            詹恩益  
            詹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恩益、詹美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詹美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詹美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詹美玲與被告詹恩源、詹恩益、詹美慧(下稱被告詹恩源等3人)同為被繼承人詹洪秋季(112年4月18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經詹美玲及被告詹恩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經協議分割,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243條、1164條等規定,代位詹美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恩源:詹美玲已失蹤十幾年,伊不清楚詹美玲之情況。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恩益、詹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代位詹美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爭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詹美玲及被告詹恩源等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之公同共有物,對照原告請求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分割遺產,故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然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二地一字第114000582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可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房屋、存款等標的。然原告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9月3日彰院國家惠114司家調字第606號函,命原告如有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未列入分割標的,請陳報更正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民事補正狀」中,無片言提及遺產範圍;於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則重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8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本件係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詹洪秋季之遺產,本院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1個訴訟標的,請原告確認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如同起訴狀所載,請求分割本院卷第15頁附表一(即附表一)所載不動產等語,此有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參以被告詹恩源當庭陳稱被繼承人的遺產都還沒分割等語,足認本件被繼承人仍未分割之現存遺產項目除系爭土地之外,尚有其他土地、房屋及存款,原告堅以系爭土地為分割標的,未納入其餘土地、建物、存款等財產,亦未說明其餘財產是否已滅失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列入分割,揆前揭說明,因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顯然違反遺產整體分割之法則,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分割外,既尚有其他遺產未分割,則原告代位詹美玲訴請分割部分遺產,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243條、1164條等規定,代位詹美玲請求分割遺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57.00平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美玲
4分之1
2
詹恩源
4分之1
3
詹恩益
4分之1
4
詹美慧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