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游坤導
游淑斐
游淑芬
巫佩宣
巫翊萍
游玉惠
游櫻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游傑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游傑敦與
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游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游淑芬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游傑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4,264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76號
債權憑證在案,
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游傑敦確實有債權存在,
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游劉蘭所有,
嗣被繼承人游劉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等7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獨立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有分割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如
訴之聲明。
(四)
並聲明:1.被代位人游傑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游傑敦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游坤導、游淑斐、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答辯略以: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二)被告游淑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76號
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游劉蘭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5日彰院國113司執育77214字第1144075008號函、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憑。此外,並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北地一字第1140006293號函、北地一字第1140006285號函
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為被告游坤導、游淑斐、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所不爭執,被告游淑芬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游劉蘭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就被繼承人游劉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游傑敦怠於清償債務,
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游傑敦分得部分為
強制執行,而被告等7人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等7人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游傑敦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劉蘭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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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7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312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游劉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