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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詹錫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942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之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942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