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水木因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其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行使權利,聲請本院代向國稅局查明張水木之遺產課稅資料或
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歸戶資料等語。
二、
按聲請人請求法院就調查
系爭特定證據,藉此新獲知之事實
乃始為更精確之主張或更多證據方法之指明成為可能者,學理上稱其為「摸索證明」,
惟我國民事訴訟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而採訴訟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原則之前提下,法院自應獨立於
兩造當事人扮演中立第三方角色,於當事人未起訴前,法院為維持其中立地位,不宜事前職權介入調查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查
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與張水木或其繼承人間私權糾紛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證明在卷
可憑,是揆之
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職權介入調查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於案件尚未起訴前,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