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3
A04
相 對 人 A0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3、A04為
相對人之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以拳頭、藤條、衣架或皮帶毆打聲請人2人,或喝令聲請人2人長時間半蹲或罰跪,有時甚須手提水桶。聲請人A047歲時,曾目睹相對人抓住母親A01頭髮,將其自廚房拖行至房間虐打,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忘卻母親淒厲的喊叫聲及被打得鼻青臉腫的模樣。聲請人之母A01亦長期遭相對人暴力對待,因無法忍受而離家,A01離家後,相對人將怒氣發洩在聲請人2人身上,施暴情形更加嚴重,相對人曾教導聲請人A03煎魚,但油花四濺,聲請人A03不敢靠近,相對人即強拉聲請人A03手在鍋內讓油隨意噴濺;聲請人A0410歲時,曾遭相對人以藤條鞭打,打斷藤條後又以衣架繼續打,再將聲請人A04吊起來以皮帶抽打,致A04遍體鱗傷後,將聲請人A04帶至外婆家,強迫A04當場脫去衣褲,展示身上傷口給外婆、舅舅及舅媽觀看,威脅外婆交出母親A01。相對人多次將聲請人2人丟棄在相對人臺南老家,與相對人之母及二哥同住,相對人二哥亦慣於施暴,聲請人2人時常被打罵,而相對人二哥亦會將聲請人2人再帶回彰化還給相對人,反覆多次,故聲請人2人在彰化縣OO國小的學籍有3次轉出入紀錄。
嗣因A01不捨聲請人2人,便趁相對人不在家帶走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分別自11歲及10歲時,即未再受相對人照顧。又於聲請人A0313、14歲時生重病,A01不得不請求相對人給予經濟援助,
惟相對人竟表示:聲請人之死活均與其無關,拒絕提供任何幫助。相對人長期未盡教養及保護聲請人之義務,且對於聲請人2人及其等母親A01故意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二、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之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資力及生活情形,其近2年並無所得及財產,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OOOO社團法人私立OOOOOO機構(下稱OOOOOO機構),每月雖須支出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領有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2,600元、彰化縣弱勢身心障礙者安置服務補助安置費每月1,978元及特別護理照護費每月3,200元,另補助交通接送費每年上限9,600元(實報實銷),有OOOOOO機構115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每月另領有勞保年金15,422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若不計入交通接送費之補助,相對人
上開補助費用每月合計約可領取33,200元(計算式:12,600+1,978+3,200+15,422=33,200元),其所領取之補助已足支應OOOOOO機構安置費用並維持生活,且顯超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甚多,
難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