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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護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陳國英  

相  對  人  蕭家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自民國114年7月婚後,常出言恐嚇並傳訊息威脅要殺害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為證,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