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虔欣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具體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原審就遙控機板盒部分,以0.15mm之微小尺寸公差即認定構成重大瑕疵進而准許
解除契約,然此公差方向係朝有利於使用之方向偏差,內部空間更為寬鬆,使遙控機板置入更加容易,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違反
民法第494條但書、
比例原則及
論理法則;就接收機板盒材質部分,未審酌被上訴人最初提供之參考實物本身即為ABS材質此一重要事實,被上訴人既以ABS材質實物作為仿製依據,ABS材質即為
兩造間實質上約定之材質,縱認使用ABS材質與報價單
所載PA材質不符而構成瑕疵,然ABS材質與PA材質同屬工程塑膠,ABS材質並不影響電子零件之裝載與防水功能,客觀上既未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即不得認定為足以解約之重大瑕疵,原審逕憑報價單文字認定材質具有瑕疵,其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收受成品後遲至114年3月3日始透過通訊軟體要求修補,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該成品之品質,自已喪失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又原審法院未盡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闡明義務,就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未對兩造為適當之
法律見解曉
諭,致兩造無法就瑕疵是否重大而得解除契約等法律觀點為必要陳述,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
系爭板盒具有瑕疵,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所定之限制,且有未審酌參考實物材質、交付至要求修補已逾相當
期間等違背法令情事。
惟查,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已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系爭板盒具有尺寸不符、防水邊條外框破損且擅自變更約定材質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係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解除契約權。上訴理由本質上均流於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不服,實質上係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執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㈡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瞭情事,況原審於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示報價單、設計圖、LINE對話紀錄、系爭板盒照片等事證令兩造就系爭板盒之交付現況與約定內容充分進行實質辯論,上訴人已就其抗辯之點為陳述,
自難遽認原審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情事。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