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共用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明本院管轄內之某處為付款地,應由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本票面額中新臺幣(下同)29,178,984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付款地: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等語,有該本票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並非未記載付款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等語屬無據。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