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小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非惡意拖欠債務,僅因一時客觀因素,致無法即時履行。伊願意分期清償,如
相對人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將影響伊基本生活與工作穩定,反而降低持續獲償之可能性,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均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2票(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經其提示未獲全數付款,尚欠1,961,999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
觀諸系爭2紙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如欲分期清償其等間債務,應自行與相對人協商,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