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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NINING HERNIAWATI(中譯:阿妮)

相  對  人  凱富鼎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伊未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事實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